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区道路交通安全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研等项目的经费投入,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风险管理世界-www.RiskMW.com)
市(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组织落实相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交通、建设、农牧、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机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和驾驶人员考试发证制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城市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科学设置和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和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的应急医疗救护。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配件和回收报废车辆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和交通安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客运企业安全管理,保障旅游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等部门负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义务,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人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定期维护机动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登记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件;
(七)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发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的,应当登记送修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遇有可疑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不得拆除消音装置,不得加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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